辩护意见获支持,曾某被改判缓刑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04-22近期,本律师和同事一起代理的一起涉嫌敲诈勒索案的一审、二审、重审,辩护成功。最终使委托人由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重审法院改判为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男,湖北省蕲春县人。2010年8月,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合伙在开办沙场,沙车辆需要经过某村通村公路,由于载重车辆对公路破坏巨大,村民经常有自发拦路拦车行为。吴某某、徐某某等知道曾某某在村里比较有影响力,遂找到曾某某,要求其帮忙解决村民拦路拦车问题,并分两次给了其1700元钱。2011年3月,周、吴、徐三人邀约胡某某、胡某等二人另换厂址开办新沙场,因担心村民拦路问题,要求曾某入股,负责协调解决运沙车辆过路问题,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曾某占股20%,不出资金,专门负责绝技运沙车道路畅通问题,同时,该村也认可曾某的股东地位,所有涉及沙场问题,村委会都是找曾某协调。2011年12月,周、吴、徐、胡、胡某、曾某某等人商定,将沙场转让给第三人周某红,转让价款为58万,在转让过程中原股东之间就转让款分配产生争议,认为曾某入股没有现金出资,不能按20%分配转让款,后经曾某采取多种手段索要,原股东周某同意将转让款的20%计116000元转给了曾某账户。2012年2月,原股东周、吴、徐、胡、胡等人向蕲春县公安局报案称曾某在沙场亏损的情况下,强行索要了沙场20%转让款11.6万元,属于敲诈勒索。
2012年2月9日,曾某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查明2010年10月,曾某还曾向运输瓷土通过该村公路的黄某索要现金1500元。
律师评析:
本所律师认为: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且曾某某入干股系被动爱邀约而为,入股后对合伙事务也依约进行了管理,其据此取得分红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本案的关键点是曾某某在沙场入干股20%并收取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承办律师在了解本案案情后,发现首先曾某某入股沙场是被动接受原沙场个股东邀请,为其解决车辆通行难问题提供帮助,并非曾某某主动采取胁迫行为使其他人产生内心恐惧而实施;其次村民拦路拦车行为并非曾某某主使,而是沿路村民担心公路被压坏而自发组织的行为;第三曾某某入股沙场后,确实帮助沙场解决过多次问题,且村委会协调公路问题每次均是将曾德义作为沙场代表,要求其对沙场车辆压坏公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律师在辩护时提出:1、曾某某占有沙场20%股份系因沙场原股东邀约,以劳务出资获得,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认可的民事行为;2、曾某入股后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3、股东索要转让款中对应的份额,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至于沙场是否亏损或者股份对应的实际价值多少,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畴。4、曾某没有主动实施威胁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
重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获取青峰沙场20%股份和转让款11.6万元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故就此部分事实指控被告人曾德义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当事人对其向黄某及吴某索要3200元的自认,遂与控方达成诉辩交易,以自愿认罪方式认可以上3200元犯罪数额,遂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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