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5.5-
来源: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24-10-0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5.5-6)
豫高法〔2024〕158号
5.5 信用卡诈骗罪 5.5.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5.1.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5.5.1.2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75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5.5.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5.2.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5.2.2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5.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5.3.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5.3.2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满400万元不满50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5.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5.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5.6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5.6.1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5.6.2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6.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7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5.7.1 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5.5.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6 合同诈骗罪 5.6.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6.1.1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6.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000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5.6.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6.2.1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5.6.2.1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6.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000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5.6.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6.3.1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0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5.6.2.1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0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5.6.2.1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6.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8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6.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6.6.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6.6.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5.6.6.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6.6.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6.7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6.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6.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7 故意伤害罪 5.7.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1.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2.1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5.7.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3.1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7.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7.6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5.7.7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7.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7)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7.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8 强奸罪 5.8.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8.1.1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8.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8.2.1 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8.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一般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4 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一般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十周岁以上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5 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 非法拘禁罪 5.9.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1.1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2.1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以上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5.9.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9.3.1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9.5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9.5.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