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详细!案例+评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刑事案件法院能否变更罪名判决?
来源:朗齐律所 作者:管理者 时间:2021-12-29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我们比较常见的刑事犯罪,有时候在一个案件中既有盗窃的情节又有毁坏财物的情节,那么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什么区别?怎样判定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面对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发现起诉罪名有误的,可以改变罪名吗?
下面从王帆律师

王帆
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
案情
【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是某某市A品牌共享单车的运维、管理人员。2021年4月三人临时起意,将B品牌的共享电动车的6辆拉到某处。后三人用平时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破坏其中的5辆,取出电瓶后将该5辆B品牌电动车扔至河内,王某某拿走两块电池,李某某拿走三块电池。经鉴定,5辆电动车价值共计11200元。王帆律师为张某某的辩护人。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策略、结果
【策略】律师辩护策略,围绕本案定性问题,展开针对性辩护。从主客观两方面展开,主观上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是破坏而非盗窃B品牌电动车,王某某、李某某临时起意拿走电瓶,是对被破坏财物的处理方式,客观上,B品牌的车辆都有定位系统,三人把电单车从一个地方拉到另一个地方并没有破坏B品牌公司对车辆的占有。开庭前与被告人多次沟通,释明认罪认罚情况下,变更罪名辩护的风险。开庭审理时,注重两个罪名的区别解释,强调被告人的工作性质及主观目的,促使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结果】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的目的是破坏B品牌电动车而非盗窃电瓶,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理由能够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结合张某某破坏B品牌电动车后不要电瓶、三被告人只破坏B品牌电动车等具体犯罪行为,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的目的是破坏B公司的电动车而非盗窃电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评价更为准确,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评析
【评析】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定义似乎可以得出结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是。
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并不仅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在于其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侵害了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两罪在行为方式、主观犯罪动机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实践中,存在着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诉讼活动围绕审判为中心开展,力戒庭审形式化,推进控辩对抗实质化,真正使诉讼各方在庭上举证、在庭上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经过合法的审理后,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是可以变更罪名的。
结语
【结语】本案是常规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是社会上的有为青年,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犯下错误,两个罪名的准确适用对其以后的人生影响很大。经过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明确告知变更罪名辩护的风险,最终辩护人和被告人一起努力,变更罪名辩护成功,感谢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信任。辩护永无止境,敢于从常规案件中寻找新的辩护空间,在判决作出之前永不放弃尝试各种可能,这就是刑事辩护的意义。
朗朗乾坤,齐心为民

-
上一条:朗齐律师深入贯彻学习党的十九...
下一条:“奉献爱心,传递真情”
